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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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竹於民國108年4月5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十街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7-18頁;審交易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及106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5月2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5-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勉持及生活情狀(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