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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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翊彰(綽號 阿文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友人,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隨機以該門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牟利。適 蘇明祥 因罹患重病且因工作不穩定,經濟陷於困窘,接到黃翊彰電話後,亟欲辦理借貸,黃翊彰明知蘇明祥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分別於下列時、地,貸與金額予蘇明祥,約定利息計算以每7日為1期,並分別預扣利息、手續費,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於107年8月25日17時許,黃翊彰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外、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蘇明祥,約定7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並當場收取2000元手續費及預扣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564%【計算式:(3000/7日)÷(00000-0000-0000)×365日=15.6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計算時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1042%)。蘇明祥則同時簽立借據、質押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清償本金後已歸還)。嗣因蘇明祥於第一期期限內即向友人借款清償本金,故黃翊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5000元(包括2000元手續費及3000元利息)。
(二)於107年9月3日10時許,黃翊彰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外、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借款1萬5000元予蘇明祥,約定每7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1304%【計算式:(3000/7日)÷(00000-0000)×365日=13.03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逾1042%)。蘇明祥則同時簽立借據、質押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清償本金後已歸還)。 嗣蘇明祥 在清償本金前,另於同年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共繳納3期利息計9000元,故黃翊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1萬2000元。
(三)於107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黃翊彰在蘇明祥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外、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借款3萬元予蘇明祥,約定每7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1043%【計算式:(5000/7日)÷(00000-0000)×365日=10.428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逾1042%)。蘇明祥則同時簽立借據、質押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
嗣蘇明祥在清償本金前,另於同年10月11日、10月18日,繳納2期利息計1萬元,另因有拖欠1日還息,經黃翊彰要求連本金、利息償還3萬2000元,故黃翊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1萬7000元。
(四)於107年10月25日10時許,黃翊彰在蘇明祥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外、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借款3萬元予蘇明祥,約定每7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5500元,換算年利率1171%【計算式:(5500/7日)÷(00000-0000)×365日=17.705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逾1042%)。蘇明祥則同時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蘇明祥在清償本金前,另於同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繳納3期利息計1萬6500元,故黃翊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2萬2000元。
二、嗣因蘇明祥不堪負荷高額之利息而報警處裡,經警於107年11月22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黃翊彰向蘇明祥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發票日均為107年10月4日、面額3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立據日107年10月4日)1紙,而悉上情。
三、案經蘇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明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借據(立據人蘇明祥)1紙、面額3萬元本票2紙(發票人蘇明祥)、「LINE、與阿文聊天紀錄」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以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收取手續費),核算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借款部分,週年利率分別高達1564%、1304%、1043%、1171%。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因罹患重病且因工作不穩經濟陷於困窘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衡情,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被告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至為明確。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翊彰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雖分別有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蘇明祥收取高額重利之行為,惟其均係各別本於同一次之借貸關係而收取,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且收取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先後貸款予告訴人四次之行為,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次本金而計算,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款予告訴人,並約定收取高額利息,以高利貸款之方式謀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壓力,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四次借款之金額及分別收取之利息、手續費之金額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其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借款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當場收取2000元手續費及預扣利息3000元,是合計50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借款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預扣利息3000元,嗣又於107年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收取3期利息計9000元,是合計1萬20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利息5000元,嗣又於107年10月11日、10月18日,取2期利息計1萬元,即拖欠1日還息之金額2000元,是合計1萬70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利息5500元,嗣又於107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收取3期利息計1萬6500元,是合計2萬20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之發票日均為107年10月4日、面額3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立據日107年10月4日)1紙,係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原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可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黃翊彰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欄一(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黃翊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欄一(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黃翊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欄一(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黃翊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欄一(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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