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利用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工寮,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提供俗稱「三六」之擲骰子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獲利,且委由甲○○任現場負責人,嗣於翌(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新桐 、 鍾名茂 、 翁榮慧 、 許春開 (均已判決確定)等多人前往賭博,而為警在上揭處查獲,扣得賭博用之押紅紙一百元、骰子押寶墊一張、帳冊二本、無線電四台、骰子七包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自承係現場主持人,惟經檢察官偵訊時提示賭客姓名,甲○○無法供出大多數人特徵、住處,足見現場係職業賭場,甲○○又供承現場係四、五名朋友來找乙○○等語,同案被告 黃崑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稱伊自高雄來找乙○○,在現場係等乙○○等語,因而,多名外地朋友遠到,自應事先聯絡乙○○,倘該處非係乙○○常在之處,遠到之友豈會齊聚該處,況被告乙○○自承居住於工寮附近,足徵被告乙○○確為知情且亦常出沒該處。復有賭博用之押紅紙一百元、骰子押寶墊一張、帳冊二本、無線電四台、骰子七包等物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租給甲○○,我是租給他三分地,一個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多元,我沒有住那裡,我租給他以後就沒有去過,我租給他的翌日就被抓,不知道是一天或是二天,我忘了,那天晚上有路人打電話跟我說前面車子翻落在路邊,擋到別人的路,我有叫保養廠吊起來,那個地方剛好在我屋子前面,有人在客廳裡面坐要找我,有三、四個人,是朋友帶來的朋友,綽號是 正仔 ;我晚上不會去,那天是因為車子的問題,我去那邊都是早上九點、十點澆花,我沒有住在那邊,晚上很少去,是因為租給甲○○,我沒有問過他等語。經查:
㈠、甲○○及賭客陳新桐、鍾名茂、翁榮慧、許春開(均已判決確定)等多人於90年2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工寮賭博,提供俗稱「三六」之擲骰子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獲利,甲○○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陳新桐、鍾名茂、翁榮慧、許春開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賭博用之押紅紙一百元、骰子押寶墊一張、帳冊二本、無線電四台、骰子七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租了約一個月才被警察查獲,我租的場地原是豬舍,可以睡覺,我都在那裡睡覺,約幾個朋友在那裡賭,租金如何計算忘記了,我租了之後被告有來豬舍,裡面有他的花,盆景的花卉,有販賣,被告早上都會去澆花,警察查獲時被告有在場,被告知道裡面有賭博,不知道裡面有抽頭,他在前面的客廳,跟朋友坐,後面賭博地方是舊豬舍拆掉,屋頂、牆壁沒有拆,只拆旁邊,當晚查獲時有二十三個人,被告晚上比較不常去,當天是正好去,我當時在溪底疏濬工程指揮車輛,賭博都是在晚上,我知道他很少去,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早上會去,晚上不常去,我約那麼多人去被告那裡,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阻止,我們賭「三六」,被告應該不知道,前面的客廳跟後面的豬舍一段距離,大約二十公尺,被告沒有走到後面,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警察查獲時被告是在前面的客廳,我不知道他跟什麼人在一起,應該是有朋友在一起等語(本院卷52-54頁)。
該賭場應是同案被告甲○○經營,堪以該定。另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老闆,被告叫我付水電費,他平常偶爾會來,有些花是他的,他當天有去,他朋友的車翻在水溝他才去的等語(偵卷47-48頁)。證人 林秋馳 於偵訊中證稱:我住在附近,知道那地方賭二天了等語;證人 林志壑 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乙○○、甲○○,乙○○住那裡,花是乙○○的,乙○○本來就住那裡,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等語; 莊育傑 則證稱:我平時均在那裡出入,有空就去泡茶,我每次去乙○○都在場,甲○○是賭場老闆,我與之 李瑞宏 均非把風,我在房間內看電視,有人泡茶我就去泡茶,每天都去,老闆是甲○○等語;證人李瑞宏證稱:老闆是甲○○,我沒有賭博,我偶爾去等語;證人黃崑臨則證稱:我朋友簡 秋生 叫我載他去找乙○○,要談砂石的事,我們在客廳,他們在隔壁賭博等語。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述,僅能證明係甲○○經營該賭場,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上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㈢、90年2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之賭客及在場圍觀之人,至多僅知道屋主係乙○○,當天賭博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亦未證述乙○○係經營賭場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春開證稱:我不知道屋主是誰,也不知道賭具何人提供等語; 王勇興 證稱:不認識賭場主持人,由一人做莊家等語;證人 李金足 證稱:我不知道該地段主人是誰,我也不認識,不知道何人主持賭局等語; 許明發 證稱:是用骰子賭的,我不認識當時在做莊的人,賭具是甲○○所有,這是莊家與賭客對賭,場主是甲○○等語;林志壑證稱:當時是以黑板上登記輪流作莊,作莊的人我不認識,屋主是乙○○我與屋主是朋友,我要去找他泡茶,看見人家在賭博我才在場看等語;鍾名茂證稱:當時很亂,我聽到輪流作莊,不認識乙○○、甲○○等語;陳新桐證稱:賭場何人經營我不知道等語;翁榮慧證稱:我不知道賭場何人主持等語; 莊泰山 證稱:屋主是乙○○,賭場何人主持我不知道等語;林秋馳證稱:我不知道賭場主持人,亦不知道是否有把風、抽頭等語;嚴裕宗證稱:我不知道該賭博何人主持,現場約有20多人等語;黃崑臨證稱:我是與朋友秋生去找屋主乙○○洽談生意,我們在獨棟平房之客廳商談,賭博的場所在車庫,該獨棟平房欲至車庫,必須步出客廳至門外,始可再轉車庫等語;李瑞宏證稱:現場負責人是甲○○等語;莊育傑證稱:該工寮是我朋友乙○○所有,我平時都會到該工寮坐,找乙○○聊,我於當日晚上七、八點到達工寮時,才知道他們以骰子為賭具賭博等語;證人 賴文信 證稱:我於90年2月7日下午10時進入賭場,共有九人排班聚賭,我與鍾名茂排在第六班,正由第五班作莊家時警方就來了,我不知道場內主持人為何人,也不認識屋主等語。綜上在場之證人或賭客之證述,均未證稱乙○○係主持賭場之人,是難以認定乙○○係主持賭場之人。此外,上開扣案之賭博用之押紅紙一百元、骰子押寶墊一張、帳冊二本、無線電四台、骰子七包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固係該工寮之所有人,且常在該工寮出沒,乙○○居住在該工寮附近,亦難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