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王睿騰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王世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約定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由被告完成線上麻將遊戲、百家樂及推筒子之程式設計及美術設計(下稱系爭程式設計),並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訂立線上遊戲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部分報酬228萬元,被告亦完成系爭程式設計並交付原告,然原告發現系爭程式設計有附表所示之嚴重瑕疵,經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僅為部分之修繕,但大部分仍未修繕,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修繕處理,惟被告卻拒絕修繕。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程式設計並無瑕疵,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狀況無從證明是被告設計之瑕疵。況且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於簽約日起7日內提出尚欲修改調整之項目及內容讓被告確認,原告逕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2月24日就系爭程式設計之內容,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本院卷第8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部分報酬228萬元,被告亦完成系爭程式設計並交付原告。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程式設計以金徠博網站對外營運,自98年1
月11日起至98年3月8日有營運之情形,有該網站之帳務系統資料(均影本,本院卷第54至110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160頁):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程式設計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於該瑕疵係屬重要,並已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始得解除契約。故定作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時,至少應就承攬工作有重要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狀況,屬於被告完成系爭程式設計之瑕疵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參酌證人即被告委託管理金徠博網站之 游宏志 到庭證述:「原告有跟伊提到連線偶而會有斷線及無法下載之問題‧‧伊認為斷線的原因有很多,逾時時間的設定、程式控制連線的方法及其他資源的使用,都是影響的因子,所以遇到這類的問題需要各方面的人來共同研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及背面),已難認原告所述斷線及無法下載之情形為系爭程式設計所致。至於原告雖嗣後請求將本件送鑑定,亦因兩造均無法提供鑑定單位需要之待鑑定資料,以致無法為鑑定工作。因此,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狀況,係肇因於被告系爭程式設計之瑕疵。
㈢另參酌原告自承:「97年3、4月開始測試的是麻將,當時
麻將就有問題了,百家樂、筒子是在97年10、11月委託被告承攬」等語(本院卷第49頁),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設計之麻將線上遊戲之程式設計自始即存有嚴重之瑕疵,則在原告測試長達6月之期間應可輕易查知,原告焉有再委託被告設計百家樂、筒子線上遊戲等程式設計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麻將線上遊戲之程式設計有重大之瑕疵,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亦不爭執有利用系爭程式設計以金徠博網站,自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3月8日對外營運之情形,詳如前述,顯見原告以系爭程式設計,仍可對外營運,亦難認被告系爭程式設計有重要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狀況,係肇因於被
告承攬系爭程式設計之瑕疵,復未證明屬於重要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程式設計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而主張定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因被告拒絕修繕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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