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債務人 陳叔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叔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陳叔琳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同年1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本件已申報之更生債權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除信用卡連
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8萬7,813元部分外,其餘債權之總合共計728萬2,304元(其本金債權之總合為432萬6,
697元),有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士院木99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30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49至152頁),核先敘明。㈡次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分別自90年10
月、91年3月起即開始使用預借現金及現金卡,並於91年10月至94年8月間陸續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貸款、簡易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餘額代償等項,其於90年10月至94年10月間,每月均借貸5,000至25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34至217頁)。再細譯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各細項記載,債務人於90年7月至95年22月間,分別於台灣蝶翠詩、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美商美國人壽、佳迪福保險、旺代企業有限公司、萬豐重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莉寶珠寶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德安生活百貨、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百貨、明德春天百貨、京華城、遠東百貨、中興百貨、美麗華百樂園、震旦行、元春洋酒、立榮航空、港祥旅行社、花蓮遠來大飯店、香城大飯店、錢櫃、浩宇國際特殊器村有限公司及國外之PARKSONSAIGONTOURISTPLA、HCMCHANDICRAFTCO.等處消費,每月總消費金額計1千餘元至15萬餘元不等,且每月多未全額清償信用卡債務,而留有1萬元以上之信用卡未清償,此除上開消費明細外,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審酌上開消費之處所、金額、頻率,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從而,債務人既已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借貸工具而有高額借款,並已積欠信用卡債權,應已自知經濟狀況不佳,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因浪費致負擔高達7百萬餘元之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㈢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