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
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看呼開」、「平凡英雄」、「無緣的祝福」等7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營利而出租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日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路27之1號「公園小吃部卡拉OK」店(店招為「公園風味館」、「公園歡唱天地」),將其購自他人且灌錄有上開7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台(含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電源線2條),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卡拉OK店負責人戊○○供到店內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使用(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
1個及電源線2條等物。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圓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6年11月間起,將其購入之扣案「點唱家」電腦伴唱機2台等物,在上址出租給戊○○擺放在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客人點選演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非以經營歌曲著作權為業,而係以經營電器用品為業,扣案2台電腦伴唱機是多年前伊向一不詳姓名之客人購買,每台內皆存有1萬首歌曲,本案告訴之歌曲僅7首,伊無從查知每首歌曲之著作權究屬何人所有。
又該7首歌曲於80幾年間即已發行,當時著作權由弘音公司取得,其後又賣予點將家公司,則當時灌錄上開7首歌曲時應係屬合法。告訴人係於92年間始取得該7首歌曲之著作權,但先前已合法灌錄之電腦伴唱機早已流通於市場,告訴人取得該7首歌曲之著作權時又未公告於社會,要求伊查知著作權屬何人,實屬不可能云云(見99年4月6日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4頁)。惟查:
㈠「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看呼開
」、「平凡英雄」、「無緣的祝福」等7首歌曲,為告訴人金圓公司於93年7月30日,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警卷第19、33-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則上開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既屬金圓公司所有,被告出租灌錄有該7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他人使用,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而被告係於96年11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2,500元之價格
,出租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台(含點歌本1本、遙控器
1個及電源線2條)予戊○○,戊○○並將之擺放在屏東縣○○鎮○○路27之1號所經營之「公園小吃部卡拉OK」(店招為「公園風味館」、「公園歡唱天地」)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
1本、遙控器1個及電源線2條等物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另該
2台電腦伴唱機內,確灌錄有上開7首歌曲,亦經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且與告訴人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又有現場查獲時翻拍電腦伴唱機螢幕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46-49頁),而與電腦伴唱機同時查扣之點歌本1本內,確有上開7首歌曲之目錄,亦有該點歌本扣案可證,則被告確有將包含灌錄上開7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戊○○,並由戊○○擺放在上址,以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
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出租等語,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向 金聲行 購買歌曲版權供出租使用之契約書2份及發票等物,欲證明其於本案查獲前即已取得授權之事實,但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係金聲行之業務員,弘音公司有授權金聲行與他人簽訂版權契約,被告於97年8月27日有向金聲行購買2台伴唱機一年的版權,但上開7首歌並非弘音公司有版權的歌曲等語(見9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3-64頁),丙○○雖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但被告上開提出之契約書2份,其中一份係於97年8月24日簽訂,授權範圍係記載為「B約商品」+「C約商品」均使用於點將家,1包等語,另一份係於97年9月18日簽訂,授權範圍記載為「B約商品」+「C約商品」均使用於點將家,2包等語,另被告提出金聲行之發票日期為97年9月15日,另提出一金聲行服務單記載日期為97年8月27日,此有上開契約書及發票、服務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頁),而丙○○上開所證與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大致相符,故丙○○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雖於97年8月27日左右曾與金聲行簽訂歌曲版權契約而取得授權出租歌曲供演唱之權利,但上開
7首歌曲並不在金聲行授權範圍內,故被告出租上開7首歌曲供他人使用,惟並未取得授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另被告係於97年8月27日左右始透過丙○○簽約而取得扣案
2台電腦伴唱機內除上開7首歌曲以外之其他歌曲之出租權利,業如上述,於此之前,則被告並未曾向金聲行取得授權,此亦經金聲行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出租扣案2台電腦伴唱機給戊○○在其店內擺放時,至被告於上開簽約時之97年8月27日止,均未取得該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得出租他人之授權,再參諸被告自承:97年8月27日左右簽約,是因為金聲行的人有來看歌本,說有些歌屬於他們的,要跟他們簽約, 伊才 簽約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明知於未取得授權前,應不得出租他人歌曲,但被告卻於未取得授權時,即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將包含灌錄有上開7首歌曲在內之電腦伴唱機2台出租他人擺放點唱使用,則被告確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以出租獲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損,行為殊值刑罰非難,且於原審裁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僅7首,犯罪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其職業、資力、地位等節,而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扣案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電源線2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戊○○供明在卷,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被告又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給付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雖因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惟仍足以表示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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