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潘舜暘 上列抗告人聲報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居公司)之清算人,佳居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檢具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稅捐機關收據等,且上開表冊業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本院原審略以:㈠依據清算人提出之98年8月10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佳居公司尚有流動資產含現金及留抵稅額之金額等達新台幣(下同)53萬8,585元。且於98年9月13日製作清算分配報告表將上開流動資產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有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分配報告表各乙件在卷可參。惟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即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並以之作為清算之基準。然聲請人提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僅列設備項目並均記載為O。但依據上開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分配表,佳居公司顯非無財產,而聲請人上開財產目錄,未將現金財產列入,該財產目錄難謂正確,聲請人聲請完結清算,與法已有不合。㈡另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現仍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審理中,需經審理終結後始得知是否仍有稅款未為繳納及正確之稅款金額,此有該所99年7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90203877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佳居公司是否仍積欠稅捐債務仍在審理中而未確定。如確有欠稅,佳居公司亦有上開所述之53萬5,585元之流動資產可資繳納稅款。準此,清算程序難謂完結,依前揭法律規定,佳居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備查,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佳居公司於98年12月17日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定97年度結算申報並已核發核定通知書在案,是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已查核完竣;另佳居公司編製財產目錄未將流動資產編入,係依一般會計稅務上僅將資產設備及生財器具列入財產目錄,故本公司財產目錄僅列設備項目並記載為0,是佳居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原裁定未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應編造
財產目錄之財產為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現金及其他流動資產則非列計於財產目錄之範圍,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13條第9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詳原審卷第10-16頁)均記載佳居公司名下並無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任後所製作佳居公司之財產目錄,僅列設備項目並記載為0,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查,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於98年12月17日核定核定額為0,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頁),又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暫行核定登記債權案件業已查核完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7月
9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90203877號函文(詳原審卷第18、22頁)說明第二點係附帶說明該所前於98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時,佳居公司之稅決算申報正在審理中,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認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完竣,並無欠稅之情事。
㈢綜上,抗告人就任後製作佳居公司財產目錄,僅列設備項目
並記載為0,於法並無不合,且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完竣,亦無欠稅情事,是原審以抗告人所製作財產目錄未列計現金等流動資產,及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審理中而未確定,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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