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前,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謊稱其在雅虎奇摩使用之匯款帳戶係分期戶款帳戶,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前揭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為員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意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是應徵工作,交給對方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供雇主提取其匯入收得之帳款之用,但若此情屬實,被告僅需直接交付現金予雇主即可,無需將上開資料均交付雇主,否則雇主雇用多數員工,將分別取得多數以上金融卡、帳號,無非自找麻煩,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受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始終辯稱:伊當時因失業急於找尋工作,剛好於97年11月27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徵專職司機廣告,伊即主動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對方告訴伊應徵的工作是載送公司經理和客戶,故要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目的在於伊收得帳款匯入伊上開帳戶後,公司即得直接自其上開帳戶取得帳款,因伊急著找工作就誤聽對方的謊言,把資料交給對方。但後來伊打電話給對方,就不通了,伊還有向伊當警察弟弟乙○○詢問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乙○○告知伊可能被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以及該帳戶係被告於95年5月23日開戶啟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21頁)、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於97年12月17日函覆被告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1頁)、及該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3至98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茲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帳戶是否確係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他人使用?
㈡、依據被告丙○○上開所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供雇主便利提取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此情節固與一般事理有違,但被告始終以此情詞置辯,而與犯後飾詞狡辯致辯詞反覆之情形不同,且若被告確係較一般人天真、無經驗,致輕信他人而交付他人上開資料,亦非全無可能。退步言之,縱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97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確有登刊徵專職司機廣告,該廣告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則依上開報載資料,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之情,尚非全無可能。另證人即被告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被告之胞弟,任職於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約
1、2年前被告曾經因為帳戶遭人使用之事,詢問過伊應如何處理,伊記得被告當時是告訴伊看報紙去找工作,應徵司機而應對方要求將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之後打電話給對方,就打不通了,伊就告訴被告說應該是被詐欺集團騙了,要被告趕快去報案,後來被告告訴伊因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已無法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由上可知,被告所述其曾因求職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無法聯絡對方,轉而尋求其擔任警察之胞弟乙○○尋求協處理之情,應非杜撰。是倘被告主觀上若得預見該帳戶將供犯罪使用,自應隱瞞其曾經交付帳戶之事實,以免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及經循線追查而受刑責牽連,又豈會將此犯罪行為主動尋求查詢該帳戶?再佐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5月23日即開立啟用,業如上述,且於開戶後至帳戶遭利用之97年11月19日前,其間該帳戶均有「嘉利實業」於每月匯15日左右匯入被告薪資,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8頁),是被告交付該帳戶給他人前,該帳戶係被告正常、頻繁使用之帳戶,此顯與一般交付他人帳戶供犯罪使用者,通常均係新立帳戶或交付業已無使用之帳戶情形不符,益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並不非能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不法使用已非無疑,故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