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錦煌受刑人陳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錦煌因受刑人陳淑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陳淑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與其97年間所犯之侵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