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4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16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就債務人 李秋戀 (下逕稱債務人)所負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附加「因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上開就學貸款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筆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始受分配」等條件,就該筆債權之分配究係多久,未有明確裁示。倘僅得就系爭更生方案「剩餘年限」行使權利,則損及異議人權益。若強令該保證債務依「原更生方案條件」繼續負清償之責,則還款期限過長,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避免債務人長期陷於經濟困窘,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已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無不利情事。系爭更生方案因有上述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修正系更生方案,將異議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應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故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經查:
㈠異議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雖得以裁定時之現存額,
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11條參照),故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111條;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始能妥適調整利害關係人(例如主債務人)、異議人及其他債權已全部到期之債權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又異議人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新臺幣8萬6155元之借款人為 蘇巧萱 ,清償期為民國100年7月1日,尚未屆至,亦無契約所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利益喪失)之情事,有異議人100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該筆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亦無視為全部到期情事發生,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以附期限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始屬妥適。
㈡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所定最長償還年限,為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得受免責之權益,本不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變相延長逾8年期限。從而,系爭更生方案縱未明載異議人若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筆債權屆清償期時,受分配之終期,亦因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受分配期間應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殊屬明確。
㈢系爭更生方案對債務人有無不利,應以還款條件是否符合
債務人能力為斷,與其還款後是否承受異議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無涉。且異議人就學貸款債權若經因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約定按期受償,無未履行債務情事,即尚無由債務人代為償還之必要,異議人之權益亦不致受損。是將異議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附加受償條件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即債務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期限利益喪失情事時,異議人始得以裁定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除已給予異議人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保障外,亦兼顧其他債權已全部到期之債權人的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