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有罪判決未傳訊證人 陳錦雲 ,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然聲請人於背信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書寫自白書及擅自貸款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期間經六次開庭審理,聲請人均未提及自白書係受他人強暴脅迫而為(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答辯狀稱受強暴脅迫等語,但並未舉證以供調查(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七十三~七十七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上開背信案件調查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始復提出答辯狀請求傳訊證人陳錦雲(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卷第四十六頁)。則衡諸常情,證人陳錦雲苟確實知悉聲請人遭他人強暴脅迫而書寫自白書,聲請人豈有歷經多次偵、審程序,而均未提出以供調查之理?是證人陳錦雲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從而原確定有罪判決固未傳訊證人陳錦雲,亦未說明不傳訊證人陳錦雲之理由,然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錦雲,從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不足以認可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告訴人 杜甘棟 、 楊維源 指訴委由其向法院標買不動產,再辦過戶予告
訴人,但此舉徒增費用之支出,況告訴人自標得不動產後,近八個月未加以聞問,均不合常理,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不合常理之指訴,即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但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㈠右開被告甲○○違背委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甘棟、楊維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㈡第查,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為告訴人杜甘棟、楊維源二人之資產,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處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卻未經告訴人杜甘棟、楊維源二人之同意,以其名義私下向銀行貸款,另行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其本人所有,顯得有不法之利益,另一方面告訴人杜甘棟、楊維源二人之資產卻因此產生負擔,隨時有遭債權人行庫追償之潛在危險性,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背信,殆無疑義。㈢又,按共同投資不動產所費不貲,其中更牽涉獲利之分配或損失分擔之問題,衡諸常情,鮮有不立下書面契據者,被告係以代書為業,對不動產投資之認識,顯優於一般人,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將貸得之款項,繼續投資不動產之合意,實無不立下書面契據為憑之理。被告雖謂告訴人二人授權其投資之說,已為告訴人杜甘棟、楊維源堅詞否認,且無任何同意書可考,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實無採信告訴人不合常理之指訴,即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以原確定有罪判決未詳細審酌聲請人和解內容,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但原確定有罪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內容,業經審酌,聲請人指原確定有罪判決有漏未審酌情形,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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