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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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傷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之前數分鐘,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欲進入中博地下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後方欲超越乙○○,因不慎致上衣袖子勾住乙○○機車之左把手,雙方已互生不滿並以言語互相挑釁。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二人駛至中博地下道出口而進入高雄市○○路一百三十號前之際,乙○○因心有未甘,故自左後方駛近丙○○之機車並與之擦撞,丙○○為免乙○○逃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在雙方機車仍處於行進中之狀態下,以左手順手抓住乙○○之安全帽扣環,致使雙方皆失去平衡而摔倒,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部鈍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見狀即心生不滿,起身上前與丙○○理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及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區挫傷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裂傷0‧5×0‧2甲分及0‧5×0‧1甲分各一處、左臀挫傷、右肘擦傷5×1甲分及左大足趾撕裂傷1×1‧5甲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係一直作防衛動作,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合併腹部鈍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核其指訴係因被告以左手抓住其安全帽扣環,致其失去平衡而摔倒,且其是頭部先著地,之後身體才著地等受傷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拉扯其安全帽致其跌倒所致。被告雖辯稱:發生擦撞時,伊車搖晃乃基於本能反應伸手抓東西,不是故意抓告訴人之安全帽扣環云云,然衡諸常情,倘機車發生擦撞時,為避免傷害之擴大,依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應會立即以雙手煞車以便穩住車身,避免車子打滑,又豈會如被告所辯稱係因反射動作之緣故,而將其左手伸出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機車尚在行駛中,若驟然拉扯對方之安全帽扣環,足以令駕駛人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是被告應可認知其拉扯之動作,足致告訴人產生受傷之結果,然其仍執意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帽扣環,顯見被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機車擦撞事故,互有不滿,而本案肇因嗣後告訴人又故意將機車駛近被告之機車而與之擦撞,被告即故意拉扯行進中之告訴人之安全帽扣環,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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