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
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復於97年4月27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10月13日確定。②復於97年9月10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7年12月1日確定(上述①②案件甲○○均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於98年2月12日緝獲後送監執行)。
㈡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62之2號旁空地,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紀錄,甲○○在警方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22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犯行,構成自首,應適用刑法第62條白自減刑(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0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近年來陸續有毒
品紀錄,未斷絕毒癮,意志不堅,尤其明知自己二件毒品前案已判決,仍不知遠離毒品,被告自述家中有父母兄姐弟弟,自己未婚,曾經擔任板模工等情,被告未警惕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