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柏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衡(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遭扣案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至D-6物品),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先後撤銷、撤銷發回更審後,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法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嗣檢察官、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