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 李佾玟 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元。㈡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核其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訴訟,聲明第2項則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4,0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