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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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陳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永裕劉啟泰王晨韻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面積或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佔用面積或起訴時現值之鑑價資料(例如: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等資料)。
三、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萬元,由民事起訴(不當得利)狀記載「可見已停至少50年,惟不當得利租金,3位每位需付30萬元整」,應係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陳報前揭二所載之鑑價資料時,就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現值數額併計90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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