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吟上列被告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拾肆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吟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光碟14片,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依據前揭說明,著作權法第98條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沒收規定,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貞吟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4片(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8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