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強
王鵬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鵬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李自強、王鵬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王鵬生之住處,因 大鵬 社區發展基金問題起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自強受有頭痛併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15公分瘀傷等傷害;王鵬生受有右耳後血腫(5×2公分)、左上肢挫傷(10×1公分)、右耳挫傷(1×1公分)、鼻骨骨折、上唇挫傷(1×0.5公分)、右下肢挫傷(0.5×0.5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李自強及王鵬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自強對於被告王鵬生以及證人 林家梅陳和子鄭海全 審判外之陳述、 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資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涉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鵬生對於本院製作之鄭海全偵訊譯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李自強以及證人林家梅、陳和子、鄭海全審判外之陳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資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自強對於傷害王鵬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鵬生之指證、證人林家梅、陳和子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7-1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李自強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鵬生固坦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和被告李自強起爭執,惟否認傷害李自強,辯稱:都是李自強打我,我一直挨打沒有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鵬生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自強爭執後互毆一節,業經下列證人分別指證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李自強證稱:我跟王鵬生因為社區基金的事情起爭執,我打了他的臉,我們互相拉扯,之後雙方用手勒住彼此脖子,接著我太太陳和子趕到現場,拉開我們的時候,我被王鵬生用拳頭打到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2、證人鄭海全證稱:我和李自強、王鵬生一起談到社區發展基金的事情,雙方各說各話,甚至打了起來,後來陳和子到場後將李自強拉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李自強跟王鵬生發生打架拉開,又有再打?)「我站在中間有拉開過,但是他們又打在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
3、證人陳和子證稱:我與林家梅開車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告2人扭打在一起,我下車拉開李自強,王鵬生此時出拳打李自強左臉頰,導致他眼鏡掉落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
4、證人林家梅證稱:我和陳和子到現場時,被告2人已經打在一起了,我們將雙方拉開,李自強的眼鏡被王鵬生打飛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
5、上開證人所證被告2人互毆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李自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4頁),其等所證應非虛言。
(二)證人李自強之眼鏡在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王鵬生打落乙情,業據證人李自強、陳和子、林家梅分別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調偵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18頁),而證人李自強、陳和子更證稱:眼鏡鏡片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2、47頁),若證人李自強果有誣陷被告王鵬生而刻意虛捏犯罪情節,衡情,大可就其所指被告王鵬生損壞其眼鏡一節一併提出告訴,惟其僅針對被告王鵬生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王鵬生犯行之情,足見其前開指證可信。
(三)被告2人互毆後,員警 羅光榮 於同日20時43分接獲報案,旋於20時47分趕往現場,被告2人均向其表示遭對方毆打,員警建議雙方若要提告傷害,應去醫院驗傷作為證據,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嗣證人李自強於同日21時8分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痛併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15公分瘀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衡情,其傷勢應無可能係就醫前所自為,而係於警方趕往現場時已存在,且係於與被告王鵬生衝突過程中所受,故證人李自強、陳和子、林家梅、鄭海全所證被告王鵬生與李自強互毆等語,應屬可信,並徵被告王鵬生所辯:我都是一直被李自強打,從頭到尾沒有還手等語,顯然無稽。
(四)證人鄭海全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2人衝突時,王鵬生都是一路挨打、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此與其偵訊中所證「雙方打了起來」、(問:李自強跟王鵬生發生打架拉開,又有再打?)「我站在中間有拉開過,但是他們又打在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偵訊譯文)已有矛盾,且證人鄭海全於審理中表示「偵訊筆錄實在,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向檢察事務官說他們打在一起?」、「偵訊中有無提到都是王鵬生挨打?」,則稱「我有這樣說,但意思是李自強打王鵬生」、「我說王鵬生被打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除可見其迴護被告王鵬生之情(證人鄭海全更自承平日與被告王鵬生互動頻繁,並提供戶籍地讓被告王鵬生設籍參選里長等情《見同上頁》),亦與偵訊譯文所示,其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被告王鵬生一路挨打之情節不合(見本院卷第51頁),已難認其審理中所證可信;參以證人鄭海全在偵訊中與被告王鵬生隔離訊問,顯然較無須顧慮與被告王鵬生之關係及眼光壓力,相較於其在審理中與被告王鵬生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況其偵訊中所證2人互毆之經過,亦與證人李自強、陳和
子、林家梅所述相符,益見其偵訊中所證屬實,故其審理中更異其詞,改稱被告王鵬生並未毆擊李自強等語,自無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鵬生之認定。
(五)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社區發展基金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李自強因此出手毆打被告王鵬生等情,業經被告李自強、證人鄭海全供陳一致,則以當時之衝突情形,已見雙方之情緒激動與不滿,則被告王鵬生因此亦出手毆打被告李自強,亦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生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鵬生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李自強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王鵬生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李自強於案發時身為里長,更明知糾紛之處理,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被告2人因社區基金問題發生爭執,竟徒手對彼此暴力相向,致雙方各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倖其等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李自強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明願與被告王鵬生和解,惜不為被告王鵬生所接受;被告王鵬生犯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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