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康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103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毒偵字第3751號│毒偵字第3751號│毒偵字第37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事││第52號│第52號│第52號│第52號││├────┼────────┼────────┼────────┼────────┤│實││││││││判決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審││││││├──┼────┼────────┼────────┼────────┼────────┤││││││││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判││第52號│第52號│第52號│第52號││├────┼────────┼────────┼────────┼────────┤│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176號(編號2││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至4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字第13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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