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森博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ꆼ受刑人薛森博因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103年5月7日以103年執護命字第13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其應於103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上開案件,該傳票已合法向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惟其並未到庭,及經檢察官對其上開住址核發拘票,仍因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以及經該署於103年6月3日電話聯絡,因其所留存之電話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該署檢察官命員警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經警分別於103年5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往上址訪查未著,經詢問里長陳稱已約2個月未見受刑人返家,應無人居住於上址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已擅自離去受保護管束地,且有逃匿、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
ꆼ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業務侵占
案件,其係侵占雇主即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向住戶應收取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
而該業務上侵占之款項業於偵查中返還雇主龍群公司,有告訴人龍群公司陳報狀及返還收據各1份可稽(詳101年度他字第9365號偵卷內第67頁至第68頁)。況受刑人除前案犯行受緩刑之宣告外,未犯有其他罪行,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受刑人業於偵查中返還上開侵占金額,應堪認定受刑人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負擔,即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本案實無法命受刑人執行緩刑所附負擔(法治教育2場次),而其係「故意」不履行,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實宜撤銷緩刑宣告,以通緝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受刑人在偵查中雖返還業務侵占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6,800元,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情節,而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仍須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希受刑人因此悔悟自新。原裁定以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雖有逃匿、故意不履行緩刑附負擔等情事,但因其在偵查中已返還業務侵占款項,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之,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試問,若受刑人故意以逃匿、暫停使用電話等不正方法,使檢察官無法命其履行之負擔,而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亦不影響緩刑宣告之效力,則原判決所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根本形同具文,且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案將無適用餘地,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ꆼ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ꆼ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上情指摘,惟查受刑人未再居住於上開
戶籍地,且實際上亦未領取寄存之執行通知等情,業據原審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監在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緩刑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實際上是否確實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已有簽收執行命令而故意違反不到案等情,不能遽此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茲受刑人既已離去上開居住所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再行判斷其是否有規避等情,此外,受刑人應履行之緩刑負擔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依一般人履行能力,尚非艱難,而受刑人未予履行,是否係因未收受法治教育之通知函始肇致,非無可能,故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即難謂重大,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確屬重大等實據,則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