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再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39號、102年度偵字第1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再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發動其停放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暖車後,自路旁起駛切入恆豐街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 陳碧清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通過路旁李金再起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後,續向前行,李金再因疏未注意該腳踏車,且於起駛中誤踩油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衝,先撞擊停放在恆豐街5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向前追撞陳碧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碧清遭撞擊飛起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肺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水腦症,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照顧,有嚴重減損語言及肢體機能等難治之重傷。李金再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碧清之配偶 陳李月春 (起訴書誤載為李 陳月春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金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再(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4頁、原審卷第50、58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陳李月春(即陳碧清之配偶)、證人 蔡美鈴 (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11頁、偵一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4、29-33頁、偵一卷第19-22、24-29、40頁、偵二卷第32-3
4、36-4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見原審卷第45頁),對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陳碧清所騎乘之腳踏車,復因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衝,先撞擊路旁機車後,再向前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遭撞擊飛起後摔落地面,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肺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水腦症,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照顧,有嚴重減損語言及肢體機能等難治之傷害,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40頁),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列「嚴重減損語能」、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害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構成重傷提出質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被害人目前之語言及行走能力情形,據其函覆「目前仍有語言及溝通障礙,行動緩慢需人扶持」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被害人陳碧清於103年3月28日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陳碧清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列「嚴重減損語能」、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23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中對其犯行有所辯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另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為斷,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屬過失,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懷疑被告是否挾怨蓄意撞傷被害人等情,然經檢察官調查後,仍以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故被告自無藉由自首而恃以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0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在高醫急診室接受員警訊問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經初步員警分析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製單舉發,被告亦勾選無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於自己過失行為違反法令部分亦難認有否認之情,再參以被告接受第一次員警詢問時,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此有蔡美鈴、陳碧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陳碧清部份係記載 陳安智 答稱「我父親陳碧清目前由醫師治療中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0-22頁),因此亦無情勢所迫而自首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復誤踩油門而急速衝撞,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迄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照顧,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有上開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8頁),不僅毀滅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復使家屬承受心理上莫大痛苦,更需長期負擔醫療看護費用,犯罪所生之危害既深且鉅;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素行尚可,復已坦認犯行,迄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13萬元(見偵一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21頁),經數度調解,被告表明願再賠償100萬(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則求償1,980萬元,並認金額差距太大,不需再調解,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33、36、50頁),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非被告顯有財力而拒不賠償,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無業,無重大疾病,已婚,子女均成年(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說明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財產上損害仍未獲得相當之修復或補償,不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爰不予宣告緩刑。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