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
林汶源蘇瑞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汶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瑞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與林汶源、蘇瑞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起,由莊永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據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莊永擔任莊家,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汶源及蘇瑞蘭分別擔任收取、賠付賭資(俗稱保二)及把風之工作;其等之賭博方法為:由莊永提供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將賭客連同莊家分成4家,由賭客在3家閒家下注(每注可下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後,每家每次發撲克牌2張,加總所發2張撲克牌之點數,以各閒家之點數與莊家對賭,如點數大於莊家者,可得押注金1倍之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嗣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邱春蘭林璋俊阮氏 美紅、 孫立林張新童鄭金菊陳錦盆吳龍奇林桃洪文發葉月里李楊麗珠游淳惠莊明守陳文化蔡美菊吳渼蒂王碧霞鄭明花武夢妹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林汶源、蘇瑞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邱春蘭、林璋俊、阮氏美紅、張新童、鄭金菊、陳錦盆、吳龍奇、洪文發、葉月里、李楊麗珠、游淳惠、莊明守、陳文化、蔡美菊、吳渼蒂、王碧霞、鄭明花、武夢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2頁、第95至97頁、第104至106頁、第113至115頁、第122至124頁、第161至163頁、第188至190頁、第206至208頁、第215至217頁、第22
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第251至253頁、第260至
262頁、第269至271頁、第287至289頁、第87至89頁),復有本院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取締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見警卷第2至11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莊永、林汶源、蘇瑞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永、林汶源、蘇瑞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莊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房屋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莊永、林汶源、蘇瑞蘭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自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賭博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賭博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均僅有1個,自均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莊永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僱用被告林汶源、蘇瑞蘭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其等所為非是,且被告林汶源有賭博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雖非供賭博之器具,惟均屬被告莊永所有,且均係供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莊永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130,000元│├──┼─────────┼─────┤│2│已開封之撲克牌│2副│├──┼─────────┼─────┤│3│未開封之撲克牌│8副│├──┼─────────┼─────┤│4│骰子│10顆│├──┼─────────┼─────┤│5│押注牛皮紙│1張│├──┼─────────┼─────┤│6│計時器│2個│├──┼─────────┼─────┤│7│衣夾│57個│├──┼─────────┼─────┤│8│監視器(含螢幕)│1組│├──┼─────────┼─────┤│9│監錄器鏡頭│2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