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雄
葉秋明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 林美玲 陳林 阿兜 廖美麗 黃桂蘭 洪麗珍 詹玉桂 陳瓊瑞 黃菊芳 簡清貴 楊來福 楊榮忠 莊再居 歐江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秋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林美玲、 陳林阿兜 、廖美麗、洪麗珍、詹玉桂、陳瓊瑞、黃菊芳、楊榮忠、莊再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桂蘭、簡清貴、楊來福、歐江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憲雄、葉秋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憲雄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蔡萬嘆 (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寮,並自同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將該工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據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蔡憲雄擔任莊家,並以每場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葉秋明持無線電負責把風之工作;其等之賭博方法為:以天九牌為賭具,與另3名擔任閒家之賭客共4家分持天九牌,各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金錢,押注金額分別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而藉此以牟利。嗣於103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憲雄、葉秋明,及賭客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林美玲、陳林阿兜、廖美麗、黃桂蘭、洪麗珍、詹玉桂、陳瓊瑞、黃菊芳、簡清貴、楊來福、楊榮忠、莊再居、歐江敏、 陳子慧 、 吳富美 、 黃錦瑜 、 郭美月 、 蘇美麗 、 蘇美華 、 陳瑞華 、 阮氏莉 、 田鄭宰 、 阮美娟 、 侯世鵬 (參註一)、 陳玉艷 、 洪秀珍 、 冼五梅 、紀 陳金鳳 、 王凱娟 、 施金蓮 、 范櫻桃 、 羅麗昭 、 楊月梅 、 鄞秋榛 、 陳顯 及劉 蔡玉姚 、 簡清斌 (參註二)共43人,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憲雄、葉秋明、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林美玲、陳林阿兜、廖美麗、黃桂蘭、洪麗珍、詹玉桂、陳瓊瑞、黃菊芳、簡清貴、楊來福、楊榮忠、莊再居、歐江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5至17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憲雄、葉秋明、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林美玲、陳林阿兜、廖美麗、黃桂蘭、洪麗珍、詹玉桂、陳瓊瑞、黃菊芳、簡清貴、楊來福、楊榮忠、莊再居、歐江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憲雄、葉秋明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林美玲、陳林阿兜、廖美麗、黃桂蘭、洪麗珍、詹玉桂、陳瓊瑞、黃菊芳、簡清貴、楊來福、楊榮忠、莊再居、歐江敏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蔡憲雄、葉秋明就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憲雄、葉秋明自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工寮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蔡憲雄、葉秋明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蔡憲雄、葉秋明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蔡憲雄、葉秋明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另被告黃美珠、何宜錦、郭鈴杏、徐麗娥、林美玲、陳林阿兜、廖美麗、黃桂蘭、洪麗珍、詹玉桂、陳瓊瑞、黃菊芳、簡清貴、楊來福、楊榮忠、莊再居、歐江敏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等所為均屬非是,暨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前是否有相同纇型犯罪記錄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各被告違犯同類型犯罪之次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非供賭博之器具,惟均屬被告蔡憲雄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蔡憲雄、葉秋明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憲雄、葉秋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註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當場查獲賭客陳子慧、吳富
美、黃錦瑜、郭美月、蘇美麗、蘇美華、陳瑞華、阮氏莉、田鄭宰、阮美娟、侯世鵬。
註二:賭客陳子慧、吳富美、黃錦瑜、郭美月、蘇美麗、蘇美華
、陳瑞華、阮氏莉、田鄭宰、阮美娟、侯世鵬、陳玉艷、洪秀珍、冼五梅、 紀陳金鳳 、王凱娟、施金蓮、范櫻桃、羅麗昭、楊月梅、鄞秋榛、陳顯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賭客劉蔡玉姚、簡清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紙牌│32張│├──┼───────────┼──────┤│2│骰子│36顆│├──┼───────────┼──────┤│3│下注用代號夾│1包│├──┼───────────┼──────┤│4│天九牌押寶布│1塊│├──┼───────────┼──────┤│5│賭資│34,000元│└──┴───────────┴──────┘附表二:
┌──┬───────────┬──────┐│1│計時器│1台│├──┼───────────┼──────┤│2│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