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劉演煃 再審被告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林定華 尤淑芬 邱郁薇 邱郁盈 陳文斌 潘國明 張綺珍 廖秀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關於通行權本身屬利益乙節,已為立法者所明定之經驗法則,如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
1項及第789條等,乃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再審起訴狀漏列再審被告張綺珍、廖秀苹)占有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下各稱系爭A、B土地),認定「無單獨建築使用之實益即無利益」、及以「地形」、「長期由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等,將伊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單純沈默」認定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之「默示同意」,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違反上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之原則。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劉永榘鄭淑珠 將系爭土地一次買斷通行權之通路契約約定僅屬債權,實無從拘束後手之伊,詎原確定判決竟將此認定為「準物權」,有違物權法定主義;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民法通行權相關規定使用他人土地需付償金,始與公平原則相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錯誤情況;系爭土地屬袋地,依民法第787(再審原告誤繕為789)條規定應支付償金,而自其立法理由觀之,該償金核屬不當得利之性質,是涉及通行權之事件,解釋民法第179條規定時,殊無認定通行他人土地非屬不當得利之空間,否則民法第787(再審原告誤繕為789)條應作何解釋,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縱認再審被告有通行權利,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通行需斟酌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B土地部分,於民國56年時已變更為再審原告之配偶 劉莊秀英 所有,是劉永榘或鄭淑珠既非所有權人,又未經所有權人之授權何能越俎代庖於57年至公證處公證該份契約?原審就此未斟酌比對卷內資料,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欄所載金額、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釋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細繹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矧以,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翔實敘明系爭
A、B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沿革,認定系爭A土地地形呈杓子狀,面臨忠孝路部分,為杓柄長條狀之尾端,面寬甚窄,無從單獨為合法建築使用,自71年間起,即供再審被告所有之公寓住戶無償通行使用,迄今已達30年之久,再審原告並未為任何積極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非單純沉默,應屬默示同意,且系爭A土地自77年間起,經行政機關查明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免徵地價稅,並有部分土地在劉永榘與鄭淑珠所簽訂通路使用契約之範圍內,再審原告再請求返還該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且與權利濫用之情相當,自難准許。再者,系爭B土地部分業經當時所有權人劉永榘與鄭淑珠於52年1月15日訂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並於57年1月6日聲請公證,該共同使用通路契約所載供通行之面積為7坪,系爭B土地面積僅為11平方公尺(約3.3坪),應可推認該共同使用通路契約之範圍,除系爭B土地外,尚應包括系爭A土地,且參酌民法第851條之規定,上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應具準物權之效力,在原來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尚未消滅前,基於長期具體現實存在之客觀通行情況,自應由各該土地之受讓人承繼其間之權利義務,故再審被告仍有合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仍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再審原告雖得請求拆除,但並無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權利。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787、788、789條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之情事,亦無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錯誤或違背物權法定主義之情形,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援引上開條文、判例要旨及物權法定主義,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劉永榘與鄭淑珠於57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經所有權人之授權,何能越俎代庖聲請公證上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云云,惟上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乃劉永榘與鄭淑珠於52年1月15日所訂立,業如前述,雖嗣於57年1月6日始為聲請公證,仍不影響該共同使用通路契約早於52年1月15日即已成立之事實,足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洵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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