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張素秋
沈月媛 賴妍君 李麗雲 康竣傑 陳一中 林楓庭 李培敏 李政忠 黃智恩 許贔ꆼ抗告人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聖 抗告人 林秀花
邱嘉玲 林華彝 馬士雅 許志銘 黃文青 吳佩芬 鍾美玲 上二十人共同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相對人 梁世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原執行債務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民國10
2年度司執字第7692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相對人與四季公司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嗣抗告人追加請求查封相對人與四季公司就同一基地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增加之應有部分(詳見附表二)。其後,抗告人撤回對四季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屬拍賣無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與相對人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之和解書內容,將停車位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詳見附表三),相對人就前述房地之權利範圍已大幅增加,而確有拍賣實益;又前述共同使用部分,仍可限定購買資格為享有同大樓專有部分之人,亦具拍賣實益;且抗告人就四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已聲請原法院另案強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可與該案合併拍賣。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
三、經查:ꆼ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ꆼ附表一所示房地前於100年1月26日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未限定該房、地或相對人、四季公司應有部分所負擔之金額;三信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抵押債權餘額為2,889,375元各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見該卷一第11-12、185頁)。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
是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拍賣價金,自應全數清償三信之抵押債權餘額。
ꆼ而附表一所示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價值合計約6,
618元,有不動產估價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該卷一第117-122頁)。故此,該房地之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餘額(即6,618元小於2,889,375元)。又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此情後,並未於期限內證明拍賣價金有賸餘可能或聲明指價拍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事卷可憑(見該卷二第154-170頁)。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房地,並無拍賣實益,自無從准許。
ꆼ再者,附表二所示1152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2/10000(即
車位編號06、20、29、30、31、32),係由抗告人張素秋、沈月媛、賴妍君、李麗雲及原執行債權人 陳筱芬 (陳筱芬嗣已撤回執行)於102年間,依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由李麗雲移轉編號32號、張素秋移轉編號6號、賴妍君移轉編號29號、沈月媛移轉編號20號、陳筱芬移轉編號30、31號車位予四季公司,另移轉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120/10000予相對人,有該判決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6頁之後、該判決第12、13頁),車位部分係屬四季公司所有,抗告人既撤回對四季公司之執行,該部分自不在拍賣範圍,並經執行法院塗銷該部分查封在案,亦有執行法院103年1月13日函足憑。至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屬上開停車位所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自不得與車位分離而單獨拍賣。
ꆼ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事後再增加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基地及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形擴增云云,惟此核屬追加執行標的之範疇,抗告人既未對四季公司執行,附表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其歸屬是否與本院前開判決相同而不得拍賣,甚屬有疑。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權狀聲請追加查封,則以此指摘原裁定就拍賣無實益之判斷有誤云云,亦非可取。末者,抗告人稱已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四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如認相對人就此等房地之應有部分及車位與其他應有部分有合併拍賣之必要,得於該件聲請追加執行,無從影響本件拍賣有無實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價值遠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餘額,而屬拍賣無實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之旨,並不得與其車位分離而單獨拍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應有部分比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四季公司:168/10000│││梁世芳:1/10000│├────────────────┼────────────┤│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四季公司:9999/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文│梁世芳:1/10000││武二街200號3樓之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88/10000(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04,應有部分57/10000│││)││└────────────────┴────────────┘附表二:
┌────────────────┬────────────┐│不動產坐落│應有部分比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梁世芳:120/10000││││├────────────────┼────────────┤│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342/10000(共同使用部分│││,車位編號06、20、29、30、31、32│││,應有部分各57/10000)││└────────────────┴────────────┘附表三:
┌────────────────┬────────────┐│不動產坐落│應有部分比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梁世芳:320/10000││││├────────────────┼────────────┤│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912/10000(共同使用部分│││,車位編號05、09、07、10、11、12│││、13、17、18、21、22、23、24、26│││、27、28,應有部分各5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