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浚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浚豪與邱○軒係朋友,2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0時許共同在邱○軒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之住所附近田裡飲用威士忌、紅酒及啤酒等。於同日23時許,廖浚豪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力代金屬企業社所有)搭載邱○軒,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8分途經屏東縣長治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內埔鄉,應予更正)中興路8-5號前路段時,廖浚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致疏未注意,於轉彎處碰撞路旁之石敢當,邱○軒摔飛出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3~6肋骨骨折、右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8)日凌晨1時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廖浚豪亦因受傷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警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軒之父邱○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浚豪(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 林京禾陳昆輝 分別證述:當日係被告廖浚豪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邱○軒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63頁),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8~20、23~31、56~59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3~6肋骨骨折、右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見相驗卷第32、36~46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係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專科畢業之程度,堪認有注意能力,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將酒後駕車致死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加以處罰。
五、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本件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顯然缺乏尊重路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造成潛在威脅性及惡性非小。再審酌被害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人共同飲酒後,被害人顯知被告有飲酒致注意力降低之情事,仍任由被告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致發生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同時受傷,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身亡;該等情形顯與無辜遭撞之第三人有別,被害人對此結果須負一定程度之責任。復衡酌被告事後多次庭訊及調解,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積極行動對被害人家屬表現歉意,致被害人家屬之悲慟難以撫平,業經告訴人邱○富於原審陳述在卷。又被告犯後對於前開事實均表示無印象,惟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惟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足認犯後態度普通等情。並參酌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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