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吳振華
吳冠宇 吳冠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王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訴人 吳天翼 訴訟代理人 傅惠美 被上訴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進億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七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天翼所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吳天翼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振華、吳天翼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冠宇、吳冠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天翼,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上訴人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吳天翼所有(下稱附圖二方案)。
三、上訴人抗辯:ꆼ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下稱吳振華等人)以: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吳天翼與吳振華之父親即訴外人 吳耀庭 所贈與,且要求兩造不得分割,系爭土地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況一旦分割,各共有人得使用之土地面積變小,將不利土地之開發使用,土地價值亦隨之降低,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無理由。縱認得請求分割,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吳天翼所有;B部分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下稱附圖一方案),金錢補償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ꆼ上訴人吳天翼:希望兩造維持共有,為了土地完整及整體價
值,不同意分割,也不主張分割方案。但如應以判決分割,伊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取得C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吳天翼所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
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上訴人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
ꆼ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ꆼ吳進億、吳天翼、吳振華係兄弟,吳冠宇與吳冠威係吳振華之子。
ꆼ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六、本院判斷: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約定?
上訴人吳振華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耀庭所贈與,當時兩造均同意不得提出分割,故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吳振華等人雖提出吳耀庭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並引上訴人吳天翼具狀陳稱:「..父親,買了系爭多筆土地之後,將土地登記在原、被告名下,而父親在將土地登記給系爭當事人之後,千叮嚀萬囑咐,唯一交代的是兄弟不可鬩牆、不可分割土地,應該共同利用發展」、「土地係兩造之父吳耀庭先生所購買,而吳耀庭先生在當初購買時便與原、被告兄弟言明,系爭土地應整體利用才能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等語為據。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係於7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上訴人吳冠宇及吳冠威均係於8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縱認兩造均於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時,同意不分割,惟該不分割期限顯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縮短為5年,於91年7月5日屆滿,兩造間因約定不分割所受之限制,至此即告解除,各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上訴人吳振華等人雖辯以:根據吳耀庭先生聲明書,土地是吳耀庭打拼所購買而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之運用、移轉、甚至分割與否,自應尊重吳耀庭本人之意思,吳耀庭於101年2月4日死亡,在此之前,自無權要求分割,即便在吳耀庭先生死亡後,亦應遵守不分割協議,不容要求分割云云。惟縱認系爭土地原係吳耀庭所購買並與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約定不分割,仍應受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前段不分割期限逾5年者,縮短為5年規定之限制,不因系爭土地係吳耀庭打拼所購買並與兩造間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有不同,故上訴人吳振華等人此部分所辯,核不足取。
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ꆼ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面積5078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北臨中山西路,西臨澄清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分割後之A部分因北臨中山西路,西臨澄清路,即屬俗稱三角窗之位置,價值最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包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
9筆土地進行土地互換調解時,已論及如果調解成立,系爭土地係由吳天翼取得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備忘錄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卷第14頁)。本院審酌吳天翼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分割在相鄰位置,不排斥將來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也不排斥將來與吳振華等人合作開發土地,希望三兄弟間不要因為土地分割而相處不愉快等語,並 陳明 無意分得A部分;被上訴人雖不願與吳振華等人分割在相鄰位置,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對於將來兩造如能共同利用系爭土地,並不排斥等情,認以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分歸吳天翼所有,有助於被上訴人或吳振華等人日後與吳天翼商談共同合作使用土地事宜,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甚或經吳天翼居中協調而兩造可能達成共同開發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使土地能為更有效之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ꆼ吳振華等人雖主張:北端土地應分配給持分最大之共有人,
方可取得最大面積之開發效益,惟吳振華排行在末,吳冠宇、吳冠威更為子姪輩,基於尊敬兄長、長輩之立場,吳振華等人自不宜分得位置最佳之土地,以符倫常。惟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價值,經鑑估結果,高於依附圖二方案,達447萬8000元之多,且依此方案分割,開發效益最高之土地位置,由亦願意與吳振華等人合作開發之吳天翼取得,加計分割在中間位置之吳振華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占系爭土地面積3/4,共3808平方公尺,較之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分得A、C部分合計面積僅占系爭土地面積1/2之經濟效益為高,是考量人倫及土地開發最大經濟效益,若能依附圖一方案,由吳振華等人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不論向北與分得角地之吳天翼合作開發,或向南與分得梯形土地之吳進億合作開發,均能保障土地開發價值,故此分割方案彈性較高,土地利用效益較優。否則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吳振華等人所分得之B部分,將來會有再分割之問題,因吳冠宇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均各僅1/8,若無法順利合力開發而須分割,即有可能形成分得最南邊、最狹長之梯形土地,較之依如附圖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之C部分更加不公平云云。惟查,吳振華等人著眼於分割後之土地開發效益,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無異認為分割後最有經濟價值部分應分歸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取得,此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顯非公平;且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吳天翼雖可分得價值最高之A部分,但吳天翼並不同意此方案,並表示其願意分得中間部分,係因不排除日後將與被上訴人或與吳振華等人合作開發土地,故吳天翼捨對其有利之附圖一方案而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無非因尊敬被上訴人為其兄長,及其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中段部分,以期兄弟間勿因土地分割而失和,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又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吳振華等人所分得之B部分,位處南邊,地形呈梯形,將來雖有可能再分割而形成吳冠宇或吳冠威取得最南邊、狹長之梯形土地,但此乃不確定之事實,目前吳振華等人既願意保持共有,其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達25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1/2,且該梯形土地平行的兩條底邊之長度差距小,並無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而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取得之C部分梯形土地,平行的兩條底邊之長度差距大,不易於利用,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顯有減損。從而附圖一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位置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法。
ꆼ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二方案,分得A部分價值較高之人,應補償分得B、C部分價值較低之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二方案,將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吳天翼所有,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吳天翼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自得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無不合,惟就被上訴人應補償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吳天翼之金額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卻依附圖一方案以A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由吳天翼取得所鑑定之補償金額而為認定,自有未合。補償金額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原判決就補償金之數額既有未當,所為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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