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姓名 羅碧玲 )係鴻利針織廠之名義負責人(工廠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五之十一號),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經營該工廠,二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未經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報酬,先後聘僱合法申請許可,原應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五之十一號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印尼籍人KARMINADIRDJOUTOMO及菲律賓籍人BANDOMARILYNCANTONJOS,在同址之工廠內從事紡紗工作,及原應在上址工廠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印尼籍人IINGMUINAH,在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嗣因該菲律賓籍人不堪工作內容不符,工時過長而報警,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二人均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係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論罪科刑,但如雇主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僅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矢口否認有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情事,一致辯稱:其合法聘僱之各該外國人均祇從事監護工而已,並無至工廠工作云云。經查:前開印尼籍人IINGMUINAH一人係由被告甲○○合法申請聘僱;而印尼籍人KARMINADIRDJOUTOMO一人及菲律賓籍人BANDOMARILYNCANTONJOS則係由被告乙○○合法申請聘僱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資料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再上揭鴻利針織廠並非屬公司之組織,乃係由被告甲○○、乙○○夫妻聚資共同經營之工廠,而以被告乙○○為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供證屬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縱使稽之卷證資料足認各該外國人證述被告二人有指派其等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乙節屬實,但此情形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並不符合同條第一至三款之情形,核之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既不該當於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分別有構成該條罪名之犯罪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同條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本案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其等應負各該罪名之刑責,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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