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返回泰國娘家後,迄今一去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影本一件為證。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返回泰國娘家後,迄今一去不歸,拒不返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與先位之訴相同,援用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返回泰國娘家後,迄今一去不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該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一三八二號書函可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竟無故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著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返回泰國娘家後迄今三年餘未歸乙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返回泰國迄今三年有餘,且不再返回臺灣,在客觀上即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究竟有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因被告並未到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上情。況依被告返回泰國迄今三年有餘未歸,其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存在,顯然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甚明,自堪認為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相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以若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另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備位之訴云云,惟本院既認被告之行為已屬惡意遺棄而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主張履行同居之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行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