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二人再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清潔劑噴灑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結膜腫脹之傷害,乙○○因生怨憤,竟基於傷害犯意,返家持牛排刀一把,前往上址前揮砍甲○○,致甲○○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開放性傷口、背部深度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四指開放性傷口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