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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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仁義巷二十弄三號「萬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為經營研磨電鍍金屬物品業務,向公營事業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電表一組(表號000000000),由其受託保管之,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之支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年五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僱用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甲○○受託掌管之上開電表及加在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蓋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E0000000)及瓦時計封印鎖(E0000000)予以損壞,而改裝內部構造,致使電表圓盤時停時慢,而失效不準,而接續竊電,遂成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乙○○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一組、封印鎖五只。經依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推算共竊電計0000000度,應追償之電費共五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甲○○於查獲後已承諾按章賠償,現仍分期履行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可稽,及電表及封印鎖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該二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損壞電錶,接續實施竊電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損壞及竊電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從事耗電性事業以營利,自應負擔應有之用電費用,其以不當之手段竊電,雖可減少成本付出,增加利潤,但因其大量竊電之行為,必使台電公司減少營業收入,終致一般誠實用戶受轉嫁連累,故其行為與一般用戶少量竊電自用之情形,不能等價齊觀,原應從重處刑,方符公允。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示悔,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分期賠付台電公司之損害,自應酌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允諾照章賠付台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並分期履行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衡量其應賠付之金額尚未完全清償,緩刑期間自應從長,爰宣告緩刑五年,期其自勵、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