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四年。
未扣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陸紙及店家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二,受公司同事甲○○之委託,由甲○○填具申請書後,交由乙○○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代為收受中信銀發給甲○○之編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之侵吞入己,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一次。乙○○得手後,明知以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申請人依約向發卡銀行清償,然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連續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光華銀樓等處詐購商品,合計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每次刷卡均冒充甲○○名義,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甲○○」之署押,用以偽造簽帳單(二聯式),除自行保留一聯外(顧客存根聯),另一聯則交與特約商店而予行使,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連續六次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甲○○、中信銀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中信銀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共計詐取一萬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中信銀因上開信用卡欠款未繳而通知甲○○,始知上情(該信用卡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因乙○○以上述方式持以預借現金失利,為提款機沒入而滅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單二紙、遲繳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各一紙、消費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乙○○受告訴人甲○○委任辦理信用卡,卻於收受甲○○之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在其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按在前開簽帳單上簽名,係用以做為信用卡交易之證明,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交與商家以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六次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先後三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簽帳單六紙,其中顧客存根聯已交由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交由各該店家之另外一聯簽帳單,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甲○○」署押共六枚,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因該信用卡已滅失,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