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s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謝耀德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