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二四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與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適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上訴期間,另起犯意,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第二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本院觀察、勒戒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實施戒治滿三個月後後,因經評估具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九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結果,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為理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三、一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自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及溶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逐日施用,先後連續施用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採驗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動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警自白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提出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採驗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現在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合併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鑑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五九五五號刑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五九六六號刑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適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上訴期間,另起犯意,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第二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本院觀察、勒戒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實施戒治滿三個月後後,因經評估具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九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結果,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為理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三、一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等件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犯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與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之前科,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完成,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其所犯之罪,酌情不應量處一年六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羞鄉里,特此誡勉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已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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