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六二.三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伍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組、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貳支、塑膠分裝袋貳包及現金參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起,即連續向彰化市綽號「 阿泉 」之姓名不詳人購得海洛因,每次交易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火車站前,以四萬八千元,購得約四錢重之海洛因,其連續購入海洛因後,即以研磨機絞碎,再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合葡萄糖,加以分裝袋依大小分裝後,每次以每包一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或透過綽號「 阿文 」之人介紹或直接由 姚志宏 撥打甲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約在彰化市○○里○○路○○○巷口附近,以每次六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達五次予姚志宏,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巷查獲甲○○、姚志宏(另案偵查)、 林昌賢 (另案偵查)及 陳建森 (另案偵查)等人,並由甲○○帶同前往彰化市○○里○○路○○○巷○○號二樓其租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十二包(毛重一四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五支、電動研磨機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塑膠分裝袋二包及現金三萬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皆屬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海洛因二十二包係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係用來自己使用,以免施用時過量,至於塑膠袋向他人購買一百元時就這麼多;伊未賣過毒品予姚志宏,至於警訊會自白是因被警方刑求,警方毆打伊胸部及牙齒,警方將筆錄寫好後要伊照著唸云云。辯護意旨則替被告辯護本案查扣到之證物,並非僅專供施用毒品,吸食毒品者亦可能備有此些證物;又證人姚志宏因供出前手被告,將可減輕其刑,是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是不能以其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雖被告抗辯警方刑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並經警方交被告親閱並以國語朗讀予被告聆聽無訛後,始由被告簽名蓋指印,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若被告認警方製作之警訊筆錄不實,並非在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大可拒絕簽名,又為何要在警訊筆錄上簽名?又上開警訊筆錄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結果,與警訊筆錄內容完全相符,且被告在回答警方之問題時,語氣平和,並無任何遲疑之處,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若警訊製作之筆錄不實,則被告在錄音時提及自己販賣海洛因部分為何仍能語氣平和之回答,且無任何遲疑或不願或拒絕錄音之情形?另被告之警訊筆錄係由 蔡文 作員警訊問,由丙○○員警負責打字,警訊筆錄之內容確實係被告所陳述,製作時由於場地限制,警方必須將被告及證人隔離訊問,但現場又有很多組訊問,如果直接錄音效果會很差,所以警方會先訊問被告大概之內容,等內容打好字後,再到比較安靜之地方錄音,被告有無被刑求丙○○並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丙○○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故尚不能因為錄音係在筆錄完成後始錄音之情形,即遽即認定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被告自己所言。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查獲當日入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被告之身體健康,並無任何外傷或內傷紀錄,此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若被告當時遭警方毆打伊胸部及牙齒,則被告於入所時又為何自述無內傷紀錄,而不告知檢查人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房間很黑,不知道有幾個人打我,但不是證人丙○○所打等語,惟查,設若當時房間很黑,導致被告連有幾人毆打都無法辯認,又怎知不是證人丙○○所打?又若同時有好幾人毆打,被告又怎會無任何外傷?況且,當時製作筆錄的員警係證人丙○○及蔡文作員警,而被告又供稱證人丙○○未毆打伊,顯見製作警訊筆錄時,警方並無刑求之行為。此外,若被告遭警方刑求,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見八十九年毒偵字五四九七號偵查卷),又為何未向檢察官提出來?故被告辯稱遭警方刑求云云,尚難採信。次查,姚志宏係透過綽號「阿文」之男子帶至彰化市○○路○○○巷附近由「阿文」聯絡被告,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後姚志宏即透過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五次海洛因,每次均在彰化市○○路○○○巷附近,每次 陸千 元購得半錢一包之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姚志宏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淨重六二.三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五支、電動研磨機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塑膠分裝袋二包及現金三萬二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二十一包(合計淨重六二.三0公克)係屬海洛因,另一包(淨重七三.九八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毒品反應之那包白粉係葡萄糖,亦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伊係將購買海洛因以研磨機絞碎,再混合葡萄糖,以一比一方式混合」等語相符。再查,本件扣案之塑膠袋其大小種類不一,又依卷附照片,二十一包海洛因所用之包裝大小及海洛因量之多寡均屬不一,被告既供稱電子磅秤係用來自己使用,以免施用時過量云云,顯見被告每次施用的量應屬固定,則又為何需要大小不同之分裝袋?又查扣到之二十一包海洛因又為何每包的量均屬不一?固被告辯稱二十一包海洛因均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辯護意旨認證人姚志宏因供出被告可以減輕其刑,不能以其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販賣犯行,惟查,姚志宏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且本案除了證人姚志宏之指訴,尚有被告之警訊自白及扣案等物互相佐證,故本院認證人姚志宏之證詞應可採信。縱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處,惟本件法定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暴利,枉顧施用毒品會戕害身心健康,危害家庭、事業及社會秩序,助長犯罪等危害,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惡性重大,另審酌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傚尤。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淨重六二.三0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六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動研磨機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塑膠分裝袋二包、白粉一包(即葡萄糖,淨重七三.九八公克)及現金三萬二千二百元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至扣案之帳冊二本,雖係被告所有,但由其內容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供記載販賣洛因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