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庚○○○○○○
丙○○丁○○癸○○壬○○子○○丑○○景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被告乙○○
辰○○巳○○ 雷淑芬 即員泰商行甲○○嘉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被告戊○○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嘉芳 行即 張鴻源 、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癸○○、壬○○、子○○、丑○○、景薪有限公司、乙○○、辰○○、巳○○、員泰商行即雷淑芬、甲○○、嘉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卯○○、戊○○、統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各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 嘉芳行 即張鴻源連帶給付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各被告應負之票據債務,於本判決第一項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時視為消滅;另本判決第一項之消費借貸債務,於本判決第二項各被告應負之票據債務為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就其應負票據債務部分與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以被告張鴻源、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十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復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亦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為清償上開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十四紙予原告,而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遂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與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四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積欠原告一百零六萬元尚未清償,願按期繳納利息。
丙、被告壬○○、甲○○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二人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系爭支票為被告二人簽發無誤。
丁、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癸○○、子○○、丑○○、景薪有限公司、乙○○、辰○○、巳○○、員泰商行即雷淑芬、嘉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卯○○、戊○○、統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十五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癸○○、壬○○、子○○、丑○○、景薪有限公司、乙○○、辰○○、巳○○、員泰商行即雷淑芬、甲○○、嘉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卯○○、戊○○及統國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四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丁○○、壬○○、甲○○一致不爭執。又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癸○○、子○○、丑○○、景薪有限公司、乙○○、辰○○、巳○○、員泰商行即雷淑芬、嘉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卯○○、戊○○及統國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六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所示各票據發票人即被告癸○○、壬○○、子○○、丑○○、景薪有限公司、乙○○、辰○○、巳○○、員泰商行即雷淑芬、甲○○、嘉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卯○○、戊○○及統國股份有限公司與背書人之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就其等分別簽發交付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正當,併予准許。另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為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向原告借款時依約提供擔保之備償應收票據,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之總面額雖高達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惟僅擔保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尚未清償之一百零六萬元,故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之各該發票人應負之票據債務,於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一百零六萬元時,均視為消滅;又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應連帶清償之系爭借款一百零六萬元,亦於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之各該發票人應負之票據債務為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再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之各該發票人應負之票據債務,若經陸續清償至滿足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積欠之系爭借款一百零六萬元時,其餘未清償之票據債務亦視為消滅乙節,已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 陳明 在卷,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債務清償關係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嘉芳行即張鴻源、丙○○、丁○○連帶給付部分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癸○○、壬○○、子○○、丑○○、景薪有限公司、乙○○、辰○○、巳○○、員泰商行即雷淑芬、甲○○、嘉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卯○○、戊○○及統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係為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原告固請求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惟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癸○○等十五人既僅就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負清償責任,自不宜命被告癸○○等十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爰由本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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