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在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二八、一一五三、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上養鴨為業,為減少用電費用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前開鴨寮處,接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人員職務上委託 蔡明仙 (乙○○之夫)保管使用,裝設在該處之計量電表(第00000000、00000000號)CT箱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鎖撬開損壞後,將CT二次側接線IS、IL、3S、3L中間剝皮,使用銅導線綁紮接通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並接續將台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人員職務上委託 蔡坤耀 (乙○○之子)保管、使用,亦裝設在該處之計量電表(第00000000、0000000號)外箱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鎖撬開損壞後,再損壞CT箱封印鎖及中層板封印鎖並丟棄,將P1引接線剪斷,CT二次側端子蓋封鉛拆斷,3L螺絲鬆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等人查獲。經依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推算共竊電計五三零六四零度,應追償之電費共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乙○○於查獲後已承諾按章賠償,現仍分期履行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復有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可稽,及瓦時計及封印鎖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自應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損壞二個電錶,實施竊電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損壞及竊電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從事養鴨業以營利,自應負擔應有之用電費用,其以不當之手段竊電,雖可減少成本付出,增加利潤,但因其大量竊電之行為,必使台電公司減少營業收入,終致一般誠實用戶受轉嫁連累,故其行為與一般用戶少量竊電自用之情形,不能等價齊觀,原應從重處刑,方符公允。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示悔,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分期賠付台電公司之損害,自應酌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允諾賠付台電公司所生之損害,並分期履行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衡量其應賠付之金額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緩刑期間自應從長,爰宣告緩刑五年,期其自勵、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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