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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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非以駕駛為業務,前無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NK─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許朝吟 騎乘牌照號碼HFJ─九二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迎面駛至該路四三二巷口擬左轉進入巷道之際,因疏於注意往來之車流狀況,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注意事項,即貿然左轉。甲○○因疏於注意,致不及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與許朝吟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使許朝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向、胸部挫傷(小腦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許朝吟(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向、胸部挫傷(小腦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肇事後之現場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訛。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行經交岔路口或巷道出入口,因時常有不可預期之人車穿越出入,自應減車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必要之防避措施,本為駕駛人行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可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尤應知悉熟稔,竟疏忽未遵行,且揆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平坦、復屬筆直之雙向設安全島之四車道、天候良好,行車視距尚可,顯無不能注意防免肇事之情形。而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被撞擊後,路面撒落碎裂物等情節,足認撞擊力非微,顯見被告於行近交岔路口前仍未減速慢行,預作煞停準備,俟查覺被害人之機車左轉時,已不及煞停或迴避,乃予以撞擊無訛。是被告於肇事前之確切行車速度,雖無從得知,但其駛至巷道岔口未減速慢行,而有疏忽之處,則屬至明,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又據卷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不治而引起死亡之結果屬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已侵害他人之生命,且連帶損及死者家屬之幸福,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等閒視之,原應量以相當刑度,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始稱公允。惟法院衡量被告之刑責,就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素及責任一節,及被告犯後之品性表現,則不可忽略不論。斟酌本案被害人未注意車流狀況,貿然左轉,其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倘被害人己方稍加注意,當可防免事故之發生,而不致有死亡之情事。固然,「人死為尊,不怨其生前非」為我社會傳統之恕道觀念,況被害人已不幸慘遭橫禍亡故,實不忍再責難其生前行為之不當,惟衡之被告違規之情節,尚難遽認被告無「尊重、珍惜生命」之觀念,況其肇事後並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相當之金額,徵得諒解(和解內容見本院審理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核其惡性,尤難與「泯滅人性、橫行霸道」之徒,等視同論,自不宜從重量刑,方符認事、論理及用法之平。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在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犯後既已坦承過失表示悔意,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期其自勵、自新,用觀後效。本件被害人之家屬並其他親屬,定然十分不捨與痛惜至親至愛猝然辭世永別,然往者已矣,自當節哀制慟,切望被告能經此教訓,益為謹慎自愛,並廣勸他人引為戒鑑,以慰死者之靈,是所至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訴 字第 122 號判決(90.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086 號(91.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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