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完畢)。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九年二月迄八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二八八
一、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起犯意,至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在某處所,以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成氣體再予吸食方式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四日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其否認施用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另被告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九年二月迄八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二八八一、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等件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受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罪,酌情不應量處十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羞鄉里,特此誡勉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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