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WQ─0六六八號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北向趕往台南縣白河鎮內角營區行駛途中,遇颱風下大雨,視線不佳及路面積水,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在慢車道上疾駛,於行經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三六五之一號前,因風大致小客車往右偏,甲○○見有數輛聯結車在路肩停車亮燈,立即將方向盤向左打,又將撞及安全島,乃將方向盤往右打,該車立即原地打轉,適被害人乙○○自其駕駛停在路肩第二輛之KY─二五一號聯結車下來,走在草坪上時,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輪碰撞該輛聯結車板車左後輪再撞到被害人,致其頸椎損傷合併第二、三節頸椎滑脫症及右側小腿擦傷。案經被害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