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新勇 」(或「 小趙 」)之成年男子(下稱「劉新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陳 惠珠 (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工作之處所,向 陳惠珠 陳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佣陳惠珠,並以陳惠珠名義在臺中開設店面,讓陳惠珠經營等語,經陳惠珠同意後,陳惠珠並將其在臺北市○○街擺設攤販時認識之乙○○介紹予「劉新勇」認識,渠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劉新勇」提議,由乙○○以自己名義,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熱河珠寶行」,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佣與渠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吳欣 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由陳惠珠提供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乙○○提供 誠泰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三○─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頭支票,擬開立空頭支票對外詐買珠寶;遂由「劉新勇」指示 吳欣樺 ,由吳欣樺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柏軒有限公司(下稱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佯稱因新開立珠寶行,急需進貨等語,簽發陳惠珠、乙○○前開提供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 劉昆霖 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等物。乙○○、「劉新勇」、陳惠珠、吳欣樺等人,復承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劉新勇」商得與渠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 洪世娟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同意,以每月給付洪世娟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洪世娟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號一樓開設「金閣坊精品名店」,復以前揭用空頭支票詐買珠寶之方式,由吳欣樺出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佯稱開立新店急需進貨等語,簽發陳惠珠、乙○○前開提供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衣飾等物。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吳欣樺所簽發之陳惠珠、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該等珠寶商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珠寶商至「金閣坊精品名店」欲催討貨款,發現該店內珠寶均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院主動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有依「劉新勇」之指示,以其自己名義,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熱河珠寶行」,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三○─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頭支票提供予「劉新勇」使用,再由「劉新勇」指示吳欣樺,由吳欣樺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佯稱因新開立珠寶行,急需進貨等語,簽發陳惠珠、乙○○前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等物;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以相同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衣飾等物等情,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三份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函覆「熱河珠寶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惠珠、吳欣樺、洪世娟及「劉新勇」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蠅利,擔任珠寶行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請開立二支票帳戶,提供空頭支票予「劉新勇」等人行騙,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熱河珠寶行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年三月│柏軒公司│被告吳欣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二十五日││絡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並向之表示│││││欲訂貨,劉昆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貨至熱│││││河珠寶行,共訂購三十萬零三千元之珠寶,│││││由吳欣樺當場開立陳惠珠所有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零三千元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吳欣樺並在出貨單上簽名│├──┼─────┼──────┼───────────────────┤│二│九十年四月│東裕珠寶店│向東裕珠寶店訂購鑽石等珠寶,共值十五萬│││三十日││五千元,開立乙○○前開之誠泰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支票支付│├──┼─────┼──────┼───────────────────┤│三│九十年五月│丙○○(即楊│「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四十│││一日│敏)│三萬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另四十三萬元之貨款,則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三萬之支票│││││支付(由「劉新勇」之人開立支票)│├──┼─────┼──────┼───────────────────┤│四│九十年五月│丙○○│「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十二│││九日││萬及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十二萬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三三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另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則│││││開立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二○-二帳│││││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五│九十年五月│丙○○│「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五萬│││十六日││一千元之珠寶,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六│九十年五月│丙○○│「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十九│││十八日││萬、二十萬四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其中十九萬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四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支付;二│││││十萬四千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六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支付;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五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年五月│柏軒公司│被告吳欣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聯絡柏│││一日││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表示欲訂購珠寶│││││,劉昆霖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吳欣│││││樺在台中市○○街「艾瑞克咖啡廳」內,被│││││告吳欣樺訂購價值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並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三千│││││元之支票,被告吳欣樺在上開二張支票後背│││││書│├──┼─────┼──────┼───────────────────┤│二│九十年五月│丙○○│被告吳欣樺出面,以「金閣坊精品店」之合│││十六日││夥人之名義,因該店即將營運之理由,向楊│││││ 玉鳳 訂購八十八萬元之珠寶,其中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另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則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三│九十年五月│丙○○│向丙○○分別訂購十萬五千元、十萬二千元│││二十六日││、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六萬二千元珠寶,│││││其中十萬五千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十萬二千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二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六萬二千元開立陳惠珠花│││││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支付│├──┼─────┼──────┼───────────────────┤│四│九十年五月│甲○○│以經營「金閣坊精品店」需有珠寶、衣服及│││十七日、十││飾品為由,向甲○○訂購共二百七十一萬二│││八日、十九││千元之珠寶等貨物,並分別開立陳惠珠花旗│││日、二十日││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三六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及王│││││ 惠芬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四二○-二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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