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因妻 陳麗惠 瀕臨分娩,自訴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妻至醫院待產,惟當自訴人駕車在被告住處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一○○之八號前供公眾通行之迴車道迴轉時,被告竟持鐵條站在自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阻止自訴人駕車離去,藉此施強暴予自訴人,妨害自訴人行使上開巷道迴車之權利,約五分鐘後,自訴人見妻產前陣痛加劇,只好呼叫家人報警前來處理。未料被告於警員到場後,為掩飾其妨害自由之犯行,竟虛構事實,向警員誣指自訴人竊取其所有之鐵條,並出言:「無甲意,怎樣!」、「想死過來」等語恐嚇脅迫被告,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事實為憑空捏造而出於虛偽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誣告之故意,進而有申告虛構事實之行為,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乃係被告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被告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一○○之八號之住處前之空地迴車之時,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諭知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妻陳麗惠證明自訴人並未出言恐嚇等語明確,反係被告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行,自訴人之父 朱清和 及自訴人之妹 朱束惠 等人亦於前案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有惟經自訴人持往警局列為證物之鐵條扣案,而該鐵條確為被告持有用以妨害自訴人自由之工具等情,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所是認,自訴人既未恐嚇又對鐵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對自訴人所提之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嫌等訴訟,自屬誣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他與自訴人的父親因自家門前空地通行權之紛爭已纏訟多年,事發當時自訴人在他家門前的空地要迴車,他出去與自訴人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自訴人即推開車門向他恐嚇稱:「無甲意,怎樣」、「要死過來」等語,他就說自訴人「大尾」、「行逆(欺人太甚之意)」,之後,自訴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從屋外的鐵櫃旁拿走他的鐵條,他對自訴人所涉恐嚇、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並無構陷自訴人於罪之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恐嚇罪嫌之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查:
1、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恐嚇罪嫌之告訴,於偵查時雖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妻陳麗惠證稱:她沒有聽到自訴人恐嚇被告,當時她快要生產了,她很害怕,因為被告擋在車子的前面,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她叫自訴人去找朱清和來,自訴人就馬上下車去找朱清和,因為當時被告手上拿著東西,我們都不敢說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宗第二十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則於本院證稱:當天她在樓上聽到車子開進來有壓到鐵的聲音,被告當時赤裸上身穿著短褲走出去看,她則在陽台往屋外看出,他聽到自訴人開車門出來,被告則走出去說家門前不是運動場等之類的話,接著自訴人就向被告稱:「想死過來」,被告則回嘴稱:「你大尾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認被告指稱自訴人出言稱:「想死過來」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復衡情自訴人及其父朱清和等人與被告間緣起於道路通行權之糾紛,雙方爭訟多年,彼此關係勢如水火,加以當時自訴人既急於載將分娩之妻子前往醫院待產,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阻擋,自無可能平靜以對,於情急之下在言語上有失分寸之處,亦無違常理,自不得遽認被告所申告自訴人出言稱:「無甲意,怎樣!」「想死過來」!等情必然出於誣告之犯意而憑空捏造。
2、復就被告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一情:⑴自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鐵條是被告所有持以阻擋他迴車的工具,由他拾起提供
給警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卷第十一頁);證人即自訴人之父朱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他到現場就看到被告拿著鐵條與自訴人吵架,被告看到他手中拿著照相機就將鐵條丟在一旁,此時警員已經到場,鐵條就被警員帶去派出所當證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
二、六一頁);證人即胞妹朱束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她站在家門前,她有看到被告就擋在車前面用手指著不讓自訴人迴車,她這時馬上進去報警,之後朱清和拿著相機出來時,被告就將手上的鐵條丟掉,警察來了之後要朱清和將鐵條帶回派出所,並要自訴人將車開出來等語(見前開偵續卷第三四頁),是以自訴人、證人朱清和、朱束惠針對鐵條係由何人帶離現場一情所為陳述及證述已然互異,實情如何自容有追究之必要。
⑵本件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雙方衝突時,被告要她下樓來,被告則打電話
報警處理,當她下樓後打開大門,她看到自訴人在鐵櫃旁邊拿起鐵條,她有聽到自訴人說那根鐵條是被告要打他的工具,當自訴人拿鐵條時,被告就喊稱「賊」,之後自訴人好像說要給朱清和再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互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結證稱:到達現場後,衝突已平復,由雙方各自陳述事件經過,至於鐵條是自訴人的父親朱清和稱是雙方發生衝突時,現場所遺留的鐵條,警方未當場扣案,當場也沒有看到鐵條,而係由自訴人的父親拿到警局,說是被告門口的鐵條,然後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依前開自訴人之自述及證人丁○○、戊○○之證述,堪認鐵條應係由自訴人自現場拾起後,再由證人朱清和持交警方等情,應信屬實。
⑶上開鐵條係被告所有用以妨害其通行之工具,除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亦經在場
證人陳麗惠、及經自訴人呼叫至現場之證人朱清和及證人朱束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證,其中二張顯示被告時正在阻擋自訴人駕車離去(見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當時拿持鐵條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九頁),是以被告當時確有持鐵條阻止自訴人駕車離去,藉以施強暴於自訴人之事實,此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所為是認,從而該鐵條應係被告所有供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工具,自訴人主觀上亦有此認識,甚為明顯。
⑷惟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持鐵條阻止自訴人駕車離報之
時,既已通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則自訴人應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明白告知該鐵條乃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物據,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員進行現場搜證予以扣押,始符法制,本件自訴人擅自被告家宅前取走被告所有之鐵條,雖係供作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之物證,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自訴人並無搜索、扣押刑事犯罪證據之權限,自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擅取被告所有之鐵條,由被告立場觀之,指摘取其所有之物,以為自訴人有竊盜之嫌疑,尚與事理常情並無乖離,亦難認被告有憑空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事實確係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再者被告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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