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將個人存摺、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求使用甲○○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帳戶時,應允之,並基於縱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二一一九、帳號0三九九八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並告以丙○○之妻可以退稅,致使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至附近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許,接續匯款三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嗣因丙○○以對方所留電話(00)00000000回電,無法聯繫,始知被騙,經報警處理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雖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其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後,將可能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但仍於右揭時、地,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南屯路郵局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0四三一號函附之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等件附卷可稽。且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並告以被害人丙○○之妻可以退稅,致使被害人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至附近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許,接續匯款三筆金額均為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使用等情,則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申請電話(00)00000000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證人 陳湘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實在。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在本件中,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前某日,已係二十五、六歲之成年人,具高職學歷,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誆稱係健保局人員,並騙稱被害人丙○○之妻可以退稅,致使被害人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三筆金額均為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右開犯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僅有一個,被害人亦只丙○○一人,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計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所生損害非輕,且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再考之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至偵查終結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父親近日因肝硬化,由其弟捐肝,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其母需協助照料,該三人均無法工作,復需支付為數不少之醫藥費用,有被告任職之騰畿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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