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5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55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另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7,660元整,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3.904%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本息攤還,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相對人至民國98年7月19日尚積欠新臺幣5,45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