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5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565號)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3982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3982元整,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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