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與欽 葉櫻葵 為姻親關係。王聖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王聖宏」登入「中時新聞網」臉書粉絲專頁,見該臉書專頁刊登有關 欽葉櫻葵 之標題:L級混血蘿莉撐爆緊身衣曝「想當幼稚園老師」網看全歪樓之新聞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該則新聞下方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開留言區,發表如附表所示有關欽葉櫻葵之侮辱或誹謗留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欽葉櫻葵,且指摘足以毀損欽葉櫻葵名譽之事。 嗣欽 葉櫻葵於同年3月1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葉櫻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聖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欽 葉櫻葵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及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欽葉櫻葵提出之「中國時報網」臉書粉絲專頁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至36、39、4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國時報網」臉書粉絲專頁留下附表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且就使用「你女朋友這樣賣肉」、「大概也一起不想當人類了吧」、「兩個沒人要的突然撞在了一起」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國時報網」臉書粉絲專頁留下附表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被告在該處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自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知悉無訛。觀諸被告所指述之文字內容,部分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個人品德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就其在「中國時報網」臉書粉絲專頁,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至為明灼。
㈢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有相處之糾紛,但告訴人對於公婆是否善待、有無孝順,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之義務。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事實欄接續而為之多數文字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有不該;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重大前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5天前剛出生、與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係父母親的、父母親皆有在工作、從事起重機操作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4,000元,曾捐款給流浪貓狗、2、3個月就會捐款1千多元購買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表編號留言人留言內容1王聖宏這紙紮人...先前說的第二胎是和我小舅子生的...紙紮人先前與媒體聲稱小孩有韓國血統...我是沒看過小孩哭結果人母一直打小孩頭的..他的頭髮是禿的因為被前夫扯下來了...三不五時鬧自殺而且遺書還是寫給前任的直接下一任繼續用...每個月都要去植髮2太多劣質形象了,還有一堆醜陋面...3過去網紅月賺8萬...只好拜託小舅子刷卡(也就是說8萬至少有三分之二是老公出的)4我小舅子有在照顧我相信孩子可以平安5你女朋友這樣賣肉6一直跟我小舅子說孩子是你家的你必須回家拿錢...就被他凹到小孩出生了...我對這小孩已經沒感情了7大概也一起不想當人類了吧8應該是扯掉他頭髮的前夫後來過氣了應該沒什麼通告9當然這女的要慢慢還錢才會過戶給這女的10兩個沒人要的突然撞在了一起11現在這女的成功生出小孩可以用小孩綁住小舅子了12很愛小孩根本違背良心啊...私底下家長都有在做協調根本沒用13為了給小孩有個健全的家庭?只好被迫再去登記一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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