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洪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嗣台灣金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又台北
國鼎公司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
,名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
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9年2月18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094244605號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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