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詹淑子
訴訟代理人  肖姝聿 (原名: 肖惠華
被   告  黃裕蘴 (原名: 黃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與被告起訴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事件,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均係兩造基於同一「店面頂讓合約書」契約
之事實,而分別請求返還頂讓金及給付價金,經核兩訴之原
因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
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因二訴分別適用
簡易程序、小額程序,而為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第436條之2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日3月11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被告頂讓位在桃園市○○
區○○路與昆明路口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旁攤販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生財器具,原告並已繳納第1期頂讓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惟被告簽約時未明確告知系爭店面不
得再頂讓,若原告知悉該情即不會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告
詐欺而簽立,且被告嗣後擅自更改系爭契約、偽造原告姓名
,並與其前手尚有債務糾紛,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79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頂讓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知道不能轉頂讓,簽立系爭契約後伊馬
上帶原告與店面房東洽談,他們洽談內容我不清楚,原告也
有實際營業幾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明文;惟按民法上所
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
之所謂詐欺不合。又本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
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店面不得再頂讓,已屬詐欺等語,
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店面得否再轉讓之約定,且
第1條約定:「店名為:尚好呷大腸麵線、招牌名稱為:
尚好呷大腸麵線、使用範圍:店面左半邊,甲方(即被告
)同意以1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原告),並讓乙方
於此有營業之權。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
具5.供應商訊息和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
契約係就系爭店面之營業權及所屬器具為買賣轉讓約定,
得否再轉讓予他人,與約定內容無涉,難認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被告未告知該事實屬違反告知義務,而構成詐
欺。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亦為民法第
88條第1項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準此,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
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民
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
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
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次查
,原告復主張其因不知不得再頂讓之事實,而為錯誤之系
爭契約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店面頂讓
標的、價金及效力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誤認,且成立買
賣契約時之表示方法亦無錯誤,復經證人 陳曉燕 到庭結證
稱:我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帶
原告來找我,被告表示要讓原告先試做,我有答應,並答
應讓原告於被告租約到期後繼續承租,原告試做幾天後,
表示沒有要做了,所以未簽立租約等語,益徵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未因系爭店面是否得再頂讓而影響其意思表示,
亦難謂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事實有何錯誤情事,則原
告逕以事後得知系爭店面不得再頂讓之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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