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孟憲芳
被 告 徐家承 (原名: 徐煜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3,000元及自本院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2、53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9,00
0元,且原告於締約時,已向被告收取1萬8,000元之押租
金。嗣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即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迄至109年2月止已遲付19期租金,原告曾於108年
6月26日、10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惟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故原告另以109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繳付上述租金,如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又被
告收受系爭筆錄繕本送達後逾10日仍未給付欠租,是系爭租
約即為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至
5、30至36、54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
109年2月積欠房租總額已達19月,原告以系爭筆錄之送
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否則該契
約即為終止,而系爭筆錄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58頁),經10日仍未給付107年8月起之租金,
上開租金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萬8,000元後,已逾
2個月租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
租約已於109年3月5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衡以原告開庭時陳稱
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
被告已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
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仍積欠自
107年8月起至109年2月之租金共17萬1,000元,經以
原告所預收之押租金1萬8,000元扣抵後,被告遲付之租
金數額應為15萬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0
0元,及自系爭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已如
前述)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
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