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溫家青 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建志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970元(包含:零件費用23,120元
、工資費用16,100元、烤漆費用13,75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關於系爭車輛里程數及開立日
期之記載,與車主當初提供給被告之豐原廠估價單記載內容
不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豐原廠及工業區廠分別開立
,而非由豐原廠統一開立,且以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專業車廠,其於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即應算數,不應有原告
所謂初步估價及後續追加之情形,而車主當初以LINE傳送給
被告之豐原廠估價單僅記載25,690元之維修費用,沒有其他
費用,但原告卻以新增工業區廠估價單增列追加部分,且維
修費用要增加20,000多元,被告無法接受,並認為原告提供
之資料不準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27頁)、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及追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5頁)、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7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事故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亦不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0日止,使用期間
為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3,120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5,688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32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6,100元、烤
漆費用13,750元,總計為47,282元。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原告所提出車主劉建志提供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關於客戶簽認
欄內並無車主之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該估價單僅係修車廠
初步估價而非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等語,即屬合理有據
;又原告提出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及追
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中追加估價單部分係
裕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工業區服務廠提出之原因,原告主
張係因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本身沒有鈑噴設備所
致,但後續發票仍係由豐原廠統一開出等情,亦屬合理可信
;再者,觀諸前開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維修
之位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受損大致相符,被告
雖以前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據以爭執本件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亦無
任何事證可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事證有何被告指稱不實之處,
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2月10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43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3,120×0.369×8/12=5,68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20-5,688=1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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